浙江省《农村里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要求》发布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发表时间: 2024-01-07 23:58:14 来源:废气治理

  近日,浙江印发《农村生活垃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针对设计规模5吨/天以下的农村里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数量多但水量小等实际情况,在全国率先探索实施按规模“分标”管理。

  本标准代替DB33/ 973—2015《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的部分内容,未被替代的内容为“农村里的生活污水户用处理设备水污染物排放要求”。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差异如下:

  b) 修订执行一级和二级标准的标准分级(见 4,2015 年版的 4.1);

  c) 划分污染物项目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新增总氮,调整氨氮和总磷控制要求(见 4.3、4.4,2015 年版的 4.1);

  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制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要求。

  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要求》省级强制性地方标准

  2021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DB33/973-2021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要求》省级强制性地方标准(文本见附件)。

  附件:DB33 973-2021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要求.pdf

  本标准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标准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标准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代替DB33/ 973—2015《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部分内容,未被替代的内容为“农村里的生活污水户用处理设备水污染物排放要求”。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差异如下:

  b) 修订执行一级和二级标准的标准分级(见 4,2015 年版的 4.1);

  c) 划分污染物项目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新增总氮,调整氨氮和总磷控制要求(见 4.3、4.4,2015 年版的 4.1);

  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制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要求。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管理条例》等,加强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管理,保障农村水环境安全,控制水体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结合浙江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标准农村里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要求。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垃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标准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HJ 1001 水质 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和大肠埃希氏菌的测定 酶底物法

  DB33/T 1199—2020 农村里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技术规程

  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

  4.1 设计规模大于等于 500 m3/d 的农村生活垃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控制排放要求执行 GB 18918 的规定。

  4.2 设计规模小于 500 m3/d 的农村里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污染物控制排放要求执行按 4.3 和 4.4 要求执行。

  4.3.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改、扩)建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2 出水排入 GB 3838 中地表水Ⅱ、Ⅲ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3097 中海水二类功能水域以及湖泊、水库等封闭水域或半封闭水域时,直接排入执行表 1 中一级标准、间接排入执行表 1 中二级标准。

  4.3.3 出水排入其他环境功能及村庄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水体时,执行表 1 中二级标准。

  4.4.1 无需改造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并按 4.3.2 和 4.3.3 的规定明确执行标准级别。

  4.4.2 列入改造的,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并按 4.3.2 和 4.3.3 的规定明确执行标准级别。

  4.5.1 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开展资源化利用的,应满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其中:

  4.5.2 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砂、浮油和污泥等应及时清掏,处理处置、资源化利用应满足国家或地方标准。

  4.5.4 农村生活污水中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时,应符合国家、行业以及 DB 33/T 1196 等要求。

  5.5 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浓度测定采用表 3 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2 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应根据省有关部署、辖区内水质目标改善需求、重点敏感水域水质保护要求,组织实施处理设施改造工作。

  6.3 按照监测要求获得的监测数据作为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判定依据。

  6.4 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和公开所辖区域执行的标准要求,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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