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头条 社会生活噪音查处述要

发表时间: 2024-01-27 23:34:57 来源:新闻中心

  《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动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将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执法人员在查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问题的过程中,对哪些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不一样的社会生活噪声由谁管辖、怎么样确定噪声排放是否超标以及如何整改和处罚等问题,感到难以把握,处理起来感觉无从下手。本文立足于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结合日常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查处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如有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三、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城管部门应对哪些社会生活噪声行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目前对社会生活噪声防治管理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其第四十一条对社会生活噪声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3.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4.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5.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6.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7.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各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也列举了一些社会生活噪声的情形,例如切割机、发电机发出的噪声等等,但基本是对这七种噪声类型的细化。

  社会生活噪声的表现形式虽然远远不只法律法规列举的这些,但受行政法调整的,需要行政监管的社会生活噪声类型并不多。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上述经营中的娱乐文化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的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高噪声方式揽客、在噪声敏感区使用高音喇叭、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音量过大、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的住宅楼内装修等活动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机关管理并处罚。(其中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高噪声方式揽客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⑵地方性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定的行政机关管辖。(以安徽省地方性法规为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给予处罚: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⑶经当地编办确定的三定方案和权责清单中,将经营中的娱乐文化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的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的处罚权划转城管部门的,应当从其规定。

  例如某市编办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上述两种社会生活噪声由生态环境部门划转至城管部门的权责清单事项,则应当由城管部门来行使这两项处罚权。

  例如某市政府办出台文件,将上述所有社会生活噪声都划转至城管部门行使处罚权,则明显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再如某省级人民政府并未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高噪声方式揽客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的行政处罚权,而市级政府却将该处罚权直接划转给城管部门行使,明显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无明确规定的噪声污染行为,可以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管辖部门。

  ①违法行为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经营,主观上并不故意追求产生噪声污染的后果,此种情形由城管部门处理的。

  例如在加工铝合金门窗时,切割机发出刺耳的高噪声,但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加工门窗,赚取利润,并没有刻意产生噪声污染,以此来影响他人生活的故意。

  ②违法行为人其行为的目的即是为了产生高分贝音量,主观上有追求产生噪声污染的故意,此种情形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

  例如商场利用高音喇叭揽客,其主观上即是为了产生较大的声音以吸引顾客,并不是一种无意识的或不可避免的行为产生的噪声。

  因此,无主观故意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应由城管部门管辖,而故意制造噪声的行为应由公安部门管辖。

  ①城管部门的执法目的是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其处理的噪声污染是一种破坏生活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的行为。

  例如商住综合楼内的居民长期受底层商户切割钢材噪声的困扰,长期无法享受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应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

  ②公安机关的执法目的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处理的噪声污染是一种故意破坏社会秩序,影响他人生活的行为。

  例如广场舞音响声过大,影响居民休息,干扰学生学习,经常引发矛盾纠纷的情况,就是属于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

  因此,破坏环境、影响健康的噪声污染由城管部门管辖,而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生活的行为由公安部门管辖。

  ①城管部门主要是对经营性的设备运行、商业作业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进行处理,这种噪音往往难以完全消除,仅要求其整改,达到排放标准即可。

  例如对商用空调器外机产生的噪声,通过监测发现确实存在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则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例如对小商贩使用的高音喇叭直接责令关闭,即可消除噪声源;对广场舞产生噪声,责令当事人调小音量即可消除噪声源。

  因此,可以直接消除的噪声由公安部门管辖;无法直接消除的噪声由城管部门管辖。

  3.不属于违法行为的社会生活噪声,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或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执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社会生活噪声虽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但并不属于违法行为,不是行政机关执法的对象,应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例如居民住宅空调外机产生的噪声;小区住宅电梯、水泵房、变电房、 地下车库排风机、垃圾处理站的压缩机等产生的噪声;生活中的嘈杂声、犬吠、进出小区的机动车、遮阳棚落雨声等都能对人民生活造成影响。

  此类噪声虽不属于行政法机关管辖的范围,但极易引发信访投诉和邻里纠纷,执法机关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引导群众依,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城管部门应对哪些社会生活噪声行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将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所有人为活动产生的噪声皆归类为社会生活噪声,并列举了七种社会生活噪声的表现形式。而《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将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城市管理部门行使,这也成为其他行政机关将自身职责推托给城管部门的主要依据,例如将广场舞产生的噪音等推给城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对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不同理解,并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法律规定职责的依据。

  《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所称的集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处罚权,是指将原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处罚权划转至城管部门集中行使,而非将原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处罚权划转至城管部门集中行使。

  综上所述,由城管部门行使处罚权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经营性的设备运行、商业作业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以及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管部门行使处罚权的社会生活噪声。

  在法律规范和国家标准中,对社会生活噪声相关的基本名词术语作了权威的定义。执法人员应准确掌握各种名词术语,才能在第一时间对现场情况作出判断。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4.“午间”是指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之间的期间;“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5.“边界”是指由法律文书(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场所或建筑物边界。各种产生噪声的固定设备、设施的边界为其实际占地的边界。

  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3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4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类两种类型。

  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千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

  4b类为铁路干线.结构传播噪声是指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以振动的形式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再对外辐射出的噪声。

  8.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22337—2008)。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明确了属城管部门管辖的社会生活噪声类型。以安徽省为例,根据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属城管部门管辖的社会生活噪声类型只有以下五种: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3.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

  4.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5.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诉举报案件,城管部门不予受理,应向群众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指明应当受理的行政机关。

  1.针对不需要监测即可认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城管部门可以在取证后,直接责令当事人改正。例如在居民小区内切割钢材发出高噪声污染的行为,城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情况属实,即可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固定证据,以备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2.针对需要监测结果才能认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城管部门经现场核实情况后,应当致函环保部门,商请其对噪声是否超标排放予以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由环保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例如接到群众对宾馆酒店的冷却塔噪声的投诉举报后,城管部门不能直接认定冷却塔的噪声排放超标,需环保部门对噪声排放的监测结果认定超标后,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当事人改正。

  例如城管执法人员对在小区内加工铝合金门窗的商户使用切割机加工钢材发出高噪声的行为作出了书面责令改正的通知,但当事人拒不改正。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二千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结果上网公示。当事人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经催告后也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非诉执行,完成全部处罚程序。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类案件在环保类投诉案件中占比一直较高,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执法实践,我们发现在该类案件查处中存在众多的问题和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娱乐场所和商用设施设备超标排放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具体罚款的幅度,而很多地方性法规也未就这一法条作出具体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对娱乐场所和商用设施设备超标排放的噪声城管部门只能以责令改正作为主要执法目标,而并无适当的法条对拒不改正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使得行政处罚环节不能落地,处罚效果大打折扣。

  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应牵头推动修订相关地方性法规,完善具体的罚则规定,使得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更有可操作性。但在现实中,由于处罚权已划转城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案件后,可以直接移交城管部门办理,甚至完全不受理案件,这就使得生态环境部门并无推动立法的动力。

  而城管执法部门在未划转相关处罚权之前,并未参与过环境保护方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待到案件大量累积起来,再想推动立法工作,总是慢了一拍。

  在确认噪声排放是否超标时,需要专业机构进行监测。在执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了环保部门不愿进行监测,要求城管部门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的情况。而城管部门往往不愿花钱聘请第三方机构,转而要求商场、KTV等当事人一方聘请第三方监测,从而导致监测的数据遭到群众的质疑。而即使城管部门从社会上公开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由于权威性不够,监测的结果往往难以服众,易引发执法纠纷。

  在得出监测数据后,执法部门仍需要结合声环境功能区类别,来认定监测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

  在执法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即使对噪声监测出具检测报告,也只列明了监测得出的数据,并未明确认定噪声是否超标排放。

  因不同的声环境功能区排放限值不同,而需要监测的疑似噪声源基本位于商业区与住宅区相混杂的商业中心区,如当地未制定统一的声环境功能区标准,则城管部门很难就单独的个案进行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认定,进而认定噪声排放是否超标。

  对于切割、锤击等直接产生高噪声的行为,城管部门可以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而对于娱乐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的超标噪声,责令当事人改正则是一个较为专业的行为,城管部门认为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专业的整改措施并督促当事人改正。而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责令改正。

  不同于以往的市容执法,通过照片即可直观的证明当事人是否占道经营,而噪声污染的取证,相对来说更加的抽象,无法通过一两张照片或一段视频来证明违法行为。

  在实际的执法取证中,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普通的摄录设备无法准确记录噪声值;噪声源的不确定性;周边环境噪声背景值对监测到的噪声数据造成影响;在多个噪声源同时存在时,不易判断究竟是哪一个噪声源的排放超标;对于建筑物内部传播的结构性噪声难以判断噪声源;当事人不予认可监测到的数据;投诉人不配合监测数据等等。在没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陪同下,普通的城管执法人员很难进行有效取证。

  应该说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现象存在较为突出的以罚代管现象。

  一些娱乐场所将项目选址在商住综合楼内,当装修结束开始营业后,其所产生的超重低音等结构传播噪声对住户不可避免的产生影响,且无法改正;

  一些大型商贸综合体在规划时,将所有的风机、冷却塔等设备统一设置在同一位置,看起来整齐划一,但当所有设备同时开启时,所产生的噪声确实对住户造成较大影响,经多次整改收效甚微;

  一些餐饮服务企业开办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其单独设立的抽油烟机管道和风机在运行时发出较大的噪声,且为了油烟净化效果达标,而无法消除噪声或降低分贝;

  一些钢材、石材、机械、铝合金加工门店开办在居民小区附近,其加工作业时不可避免的产生刺耳的高噪声,只有禁止其营业,才能彻底消除噪声污染。

  上述列举的案例,是投诉举报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规划、审核、许可环节的疏漏,造成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问题才爆发出来。此时已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能全部由末端的执法来处理,难以根除噪声污染问题。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在2018年修订后,将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但很多地方立法没有及时进行修订,导致主管部门名称表述与上位法不一致,应及时进行修订。

  ②在部分地区省级地方性法规中,对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大都设立了明确的罚则,并规定经治理仍不达标的,依法关闭或搬迁。

  例如《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对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例如《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比较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些地市进一步制定了实施细则,明确了监管部门的权责范围,杜绝了推诿扯皮。

  例如《杭州市关于进一步明确环境噪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通知》、淮南市《关于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等实施细则,对生态环境局、城管执法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在防治噪声污染工作中的任务分工作了明确。

  但如省级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而市级地方性法规也未补位,则会导致基层执法者在处罚时无法可依,处罚结果难以落实。

  上文已论述生态环境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缺乏推动地方立法的动力,此时城管部门应主动作为,推动噪声防治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立项,明确部门间的分工协作,明确规划、审批、许可、监管的事权以及改正措施,明确违法行为的认定,明确责令改正及不及时整改的处理,明确案件移送流程,明确处罚罚则,在源头上把好关,充分发挥立法在执法工作中的引领作用。

  ③对于社会生活中形形的噪声问题,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但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应当具备一定的前瞻性。对一些无法由仪器精确测量,但体感确实有影响的噪声,例如低频共振;或短时间内不连续的噪声,例如装卸货物噪声或车辆报警鸣叫噪声,但却实实在在干扰的人们生活的噪声,应当在立法时予以充分的考量。

  在规划新建生态住宅小区时,应当制定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目前小区内普遍存在的空调外机噪声、车辆行驶噪声、电梯水泵运行噪声、小区门禁噪声等问题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在小区建成时严格验收,为人民群众建设出安宁美好的生活家园。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人们越来越需要一个安静、舒适、美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对噪声对生活的干扰越发无法容忍,相关的投诉举报甚至冲突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还远远未能跟上社会的需要。

  之所以要在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就是为了解决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管理体制不顺、职责边界不清、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问题。

  而从目前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方面的执法实践来看,这些问题依然存在,并未得到解决。前文所述的种种监测、认定、改正的职责划分依然未得到明确,执法工作仍然存在着“脑血栓”“肠梗阻”,整体执法机制运转并不顺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规定,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等条件。

  而在社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对于监测、认定、提出专业整改方案这些需要专业技术和专门知识的工作,显然超出了城管部门现有专业能力的适应范围。

  就此问题,解决的方式不外乎两种。其一是通过立法,明确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相关投诉举报,进行监测,提出整改方案,由城管部门督促当事人按照环保部门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落实,并依法作出处罚。

  其二是将生态环境部门下属的环境监测站相关人员及编制、设备划转至城管部门,由城管部门建立专业的权威的噪声监测机构,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独立完成监测、认定,提出专业的整改方案,由执法人员督促整改,进行处罚,完成噪声污染防治的全部执法链条。

  以上两种方式都可以解决执法中的问题,但目前来看,第二种方式并不符合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基本要求,即城管部门管辖的噪声污染问题应当是无需专业技术和专门知识即可进行处理的。例如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就符合无需专业技术即可作出判断的特点。

  但从综合执法的角度来看,第二种方式更加有利于执法,更加的便民高效。城管部门建立起相关的专业机构后,就获得了与执法相适宜的专业能力,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

  目前关于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如何衔接,在住建领域内已出台多个文件,对监管部门与处罚部门的各自职责、移交案件方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在跨领域的方面尚无相应的文件予以明确,需要尽快补齐这块短板。

  法治的真谛,在于全体人民的真诚信仰和忠实践行。民众的法治信仰和法治观念,是依法治国的内在动力。经过多年的法治国家建设和全民法治宣传教育,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法治观念不断提高,全民自觉守法的形势越来越好。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公民中仍不同程度存在一些违背法治精神的现象和问题。

  我国有十四亿人口的庞大基数,完全依靠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监管、执法来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是不现实的,必须要求我国公民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积极守法,做到信任立法、配合执法、倚赖司法、努力护法

  这就需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投身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大力宣传、严厉处罚、记入信用名单等方式,来引导大众主动守法,提高违法成本,奖励守法经营,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使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

  噪声污染无形、无色、无味,具有产生原因复杂,治理难度大的特点,对人民群众生活产生较大干扰,对人们身体健康产生较大影响。其中社会生活噪声的产生因为具有人为可控的特点,其治理相对较为容易,但也正因为这个特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相比其他噪声更容易遭到投诉、信访,甚至引发纠纷冲突。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认真研究,提高认识,积极协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治理噪声污染,对噪声污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做好人民群众美好安静生活环境的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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