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发表时间: 2023-12-05 04:00:36 来源:新闻中心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对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一定要遵守国家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设计企业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一定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决定。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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